
陆慧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审判人员的决定范围仅仅局限在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其狭窄,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亟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权利。
关键字: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当事人选择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这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现实依据;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权衡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理论依据,具体的体现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但是对于目前的简易程序使用的标准是无法量化的,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着手,而界定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4、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参考书籍:
,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001/3
,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仲东阳
步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司法改革逐渐走进中国人的视野,成为我国社会改革中的一个亮点。与许多先前的政府机构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一样,司法改革是中国在迈向 现代化的进程中所做出的重大抉择,是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们推行依法治国所做出的必然选择。毋庸置疑,作为一项影响深远的革新,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也是空前的。
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机构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个部门组成,司法部是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这种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不同,比如在美国,司法体系主要是由各级法院组成,司法部作为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时也承担着类似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抗诉等职能。因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必然有异于其它国 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源自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
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制文化,自然也不缺少司法改革的传统和经验。清末司法改革和近代司法的演进成为新中国司法确立的基础,而在建国后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由于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司法机关往往被视为“专政工具”。改革开发以后,这种情况大为改观,但改革却强调“以经济为中心”,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司法体制被延 宕和弱化,许许多多的问题也日益凸现并沉淀和封存了下来。当然,司法改革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文试图从刑事抗诉这一角度探幽析微,进而讨论我国目前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刑事抗诉的价值、意义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和可期待的解决途径。
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审判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有效手段,它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经济、高效、公正的特点。在各种审判活动中,刑事审判独具一格,这不仅因为它往往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而且在于它的后果也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惩罚性与强制性,这些都与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不同。因而,刑事 审判的公正性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因而,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刑事抗诉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力,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并借以进行司法审判监督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俗送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刑事审判的控诉一方通常有代表国家的官方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担任。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在人民法院审判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不属于当事人。同时,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我国的检察机关还享有宪法授予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 关。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刑事抗诉的积极作用也没有我们所预期的那样卓有成效。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过于空泛。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立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抗诉权规定比较空洞,原则性太强,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空 白。第二,检察机关的行政化倾向比较明显。我国的检察院系统采用的是上下垂直领导的体制,这种体制容易造成上级检察机关的集权,而下级机关往往只是唯命是从,缺乏独立性和主动性。更有甚者,则是上级检察院往往“回收”下级检察院的权力,比如对于一些重大案件、要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审 批,法律规定属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诉权要经过上一级的批准才能够得以行事。因而,这种“办案者不定案,定案者不办案”的情形极容易影响案件的公平正义。第三,监察官管理的公务员化。目前,不仅检察院系统的行政化比较明显,监察官的管理也日益趋同于公务员。由于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社会总会在无形中给检察官 “分官论爵”,诸如正科级、处级这样一些官僚化的字眼也都往往被加到了检察官的头上。不仅如此,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通常都直接与他们的“业绩”挂上了钩。不难想象,在这样一种倾向下,监察官的独立性如何保持刑事抗诉中的公正又靠什么来保证
据此,为了革除目前我国刑事抗诉中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必须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使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落到实处,得到充分实现。具体而言,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改变体制,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维持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为此,检察院必 须在刑事抗诉中保持中立。要实现这一点,不仅要使检察系统在人事管理上要实现自主,而且在财政和经费上得到法律实实在在的保护。唯有如此,监察官才能不致于“左右相顾而忘他”。其次,必须改革监察官和检察院系统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监察院系统要淡化目前的行政化色彩,上下级检察院要分工明确,互不干涉;另 一方面,对于监察官的管理方式也要实行转变,检察官的基本利益应该得到保证,绝不能把刑事公诉的胜诉率作为判定一切的筹码,更不能把抗诉看成是旨在必得的手段。否则,刑事抗诉便失去了其原本所应有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